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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月輝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行經張秋英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時,見該屋現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破壞上開房屋1 樓廁所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入內,竊得洋酒20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葡萄酒10瓶(價值約5 萬元)、琉璃飾品10件(價值約5萬元)、鮑魚罐3 罐(價值約1 萬元)、玉器5 件(價值約2 萬5,000 元)。復再以前揭鐵撬破壞上開房屋2 樓房間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現金1 萬4,000 元、舊5 角紙幣1 張、銀碗1 對(價值約3,000 元)、黃金項鍊4 條(價值約20萬元)、金戒子6 只(價值約7 萬元)、小金牌5 套(價值約2 萬5,000 元)、銀幣2 套(價值約6,000 元)、金鐲子2 只(價值約5 萬元)、美金3,000 元、歐元1,000 元、人民幣3,000 元、泰幣320 元、日幣1,000元、瑞士法郎120 元、捷克幣100 元、寮國幣50元、奧地利幣200 元、KODAK 相機1 台(價值約2,000 元)、SEIKO 手錶1 只(價值約2 萬元)等物後離去,並將前揭鐵撬留置在現場。嗣經張秋英鄰居李燦池發現上開房屋遭竊,通知張秋英訴警究辦,經警於現場扣得胡月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 支,並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查獲胡月輝,並扣得張秋英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據張秋英領回)。

二、案經張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月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秋英、李燦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燦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及張秋英提出上開房屋失竊前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時所用之鐵撬【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6 頁】,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既可破壞上開房屋2 樓之保險箱,客觀上當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惟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秋英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房屋係其用來堆放物品,當倉庫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02 年及103 年間,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復張秋英損失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張秋英領回,財產法益受損之情形獲得部分彌補,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2.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3.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將未扣案之贓物變賣後,得款約僅有13萬5,000 元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而與原物之原本價值相比,顯然減損甚多。惟該等物品於被告行竊得手時,被告即已對各該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依上揭說明,不能因被告嗣後賤賣贓物,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而經張秋英領回之失竊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新臺幣1萬4,000元    │
├──┼──────────┤
│2   │KODAK相機1台        │
├──┼──────────┤
│3   │SEIKO手錶1只        │
├──┼──────────┤
│4   │金戒子1只           │
├──┼──────────┤
│5   │銀幣1套             │
├──┼──────────┤
│6   │舊5角紙幣1張        │
├──┼──────────┤
│7   │美金2元             │
├──┼──────────┤
│8   │泰幣320元           │
├──┼──────────┤
│9   │日幣1,000元         │
├──┼──────────┤
│10  │瑞士法郎120元       │
├──┼──────────┤
│11  │捷克幣100元         │
├──┼──────────┤
│12  │寮國幣50元          │
├──┼──────────┤
│13  │奧地利幣200元       │
└──┴──────────┘
附表二:未扣案張秋英所有之失竊物
┌──┬──────────┐
│編號│失竊物名稱          │
├──┼──────────┤
│1   │洋酒20瓶            │
├──┼──────────┤
│2   │葡萄酒10瓶          │
├──┼──────────┤
│3   │琉璃飾品10件        │
├──┼──────────┤
│4   │鮑魚罐3罐           │
├──┼──────────┤
│5   │玉器5件             │
├──┼──────────┤
│6   │銀碗1對             │
├──┼──────────┤
│7   │黃金項鍊4條         │
├──┼──────────┤
│8   │金戒子5只           │
├──┼──────────┤
│9   │小金牌5套           │
├──┼──────────┤
│10  │銀幣1套             │
├──┼──────────┤
│11  │金鐲子2只           │
├──┼──────────┤
│12  │歐元1,000元         │
├──┼──────────┤
│13  │人民幣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