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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106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春
被告
吳秋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告
劉勝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春、吳秋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良無罪。

事實

一、游進春、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鄰居劉勝良、劉玟汎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游進春、吳秋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揮打劉玟汎,致劉玟汎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玟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玟汎於偵查中對被告游進春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吳秋香。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2 人只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劉玟汎拉扯或碰觸劉玟汎身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於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告訴人劉玟汎及其父親劉勝良制止,隨後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承認。據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父親劉勝良勸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夫妻2 人不要把車停在門口一直排放廢氣,對他們態度沒有不好,不知道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為什麼情緒這麼激動,其在場有錄影,其父劉勝良在轉身走回屋子裡時罵了一聲「幹」,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聽了之後情緒很激動,就突然對其動手,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後來被告吳秋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臉頰挫擦傷就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但其太緊張,當時情況太混亂,不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其臉頰兩側都有被打到,但最痛的是右側臉部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劉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家人在車上吹冷氣怠速,廢氣跑到其家中,當時其在用餐,就出去跟他們說要熄火或開走,結果沒幾分鐘,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的兒子游明翰就拿鐵條過來踹門,其就開門出去,其女即告訴人劉玟汎就在錄影,其還沒跟對方交談,有罵了一聲「幹」,被告2 人就衝進家裡來,他們有打劉玟汎,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接著被告吳秋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毆打,有打到劉玟汎的手臂和臉頰;當時其站在門口,劉玟汎站在其後方一點點,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踏進屋內大約1 小步,動手打劉玟汎,其視線被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擋住,確定有看到被告2 人動手,但沒有看到是哪隻手打到的(見本院易675 卷第25-28 頁),均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

㈡再據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表)及擷取畫面可知,在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向錄影者即告訴人劉玟汎靠近後,錄影畫面即產生嚴動晃動、歪斜,佐以過程中出現之辱罵、喝斥聲,應認係雙方在此錄影期間內發生肢體拉扯。此外,自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中可見被告游進春對告訴人劉玟汎稱「啊你!你!」時,右手即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作出預備攻擊之動作,隨後畫面開始晃動;被告吳秋香在逼近告訴人劉玟汎時稱「你係哩三小」,畫面同時出現「啪」一聲,畫面中可見被告吳秋香之手自前方揮過,畫面持續晃動(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第3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有先後對告訴人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並導致錄影畫面晃動,益徵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劉玟汎於本案發生當天前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並有受傷情形照片可佐(見他卷第5 頁、第23頁),是告訴人劉玟汎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雖辯稱:其2 人並未出手打劉玟汎,劉玟汎臉頰的傷是自己撞的等語。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時有往後退一點點,但臉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見告訴人劉玟汎在過程中有碰撞何物品。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在雙方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舉動,且當下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近,又在拉扯衝突中,告訴人劉玟汎當難以閃躲,是告訴人劉玟汎指稱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打傷等情,要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游進春又辯稱:勘驗畫面中,其伸手的目的是要保護自己的頭部前後,並不是要攻擊劉玟汎等語。然其舉起雙手之目的若是在保護頭部,當係將雙臂舉至靠近頭部之位置,並緊鄰頭部,惟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其當時係雙眼直視告訴人劉玟汎之方向,左手手臂係平舉至肩膀之高度,前臂微彎朝向告訴人劉玟汎,右手握拳向後舉起,雙手位置均距離頭部甚遠(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顯係預備以右拳攻擊之動作。況且,當時告訴人劉玟汎及劉勝良均在其前方,其後方僅有被告吳秋香1 人,若其為防衛來自告訴人劉玟汎或劉勝良之攻擊,當係以雙手舉至前方保護頭部,當無須將右手握拳向後舉起,是其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辯稱:劉玟汎與劉勝良就傷害過程之細節證述內容矛盾、不一;劉玟汎在過程中喊「你不要打我爸爸」係刻意蒐證、誤導;且錄影畫面中並未拍到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到劉玟汎的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就劉玟汎係如何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打傷一節,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且在詰問過程中多次修改陳述。然而,證人作證,乃事後回憶案發時之見聞,事發經過之倉促與否、證人經歷事故時所關注之重心或心理狀態均可能影響當下之認知,於事後作證回憶時,本難求就所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自上開錄影內容以觀,錄影長度約45秒,前25秒均為雙方之口角爭執,自第26秒起始突然轉為肢體衝突,至畫面結束時止,僅有約20秒之時間,在此期間,畫面晃動劇烈,雙方肢體彼此靠近,多有拉扯、阻擋,可見本案之肢體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且雙方之拉扯乃彼此往來、接續發生之肢體舉動,若要求告訴人劉玟汎在此過程中,仍能清楚認知到是何人以哪隻手攻擊、以何種方式攻擊、分別攻擊至其身體何部位,無疑是強人所難。況且,一般人遭逢肢體衝突,或憤而反擊,或阻擋,或退讓躲避,無非係專注於如何應對當下之衝突,至於對方先後有哪些攻擊舉動、或是哪一次的攻擊動作造成傷害等細節,容非一般人當下所會關注之重點,是告訴人劉玟汎就此衝突細節,在詰問過程中多次回憶後更改說詞或無法陳述,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劉玟汎、劉勝良證稱被告2 人均有出手毆打等情,均是本於自身經歷之印象,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佐,自難僅因其就毆打之細節所有不一,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劉玟汎、證人劉勝良之證詞及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劉玟汎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衝突過程中,劉勝良均在現場,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近,則告訴人劉玟汎稱「你不要打我爸爸」,亦可能係為喝止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在向前逼近時不要對劉勝良動手。況本案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告訴人劉玟汎實無從預測可能發生之情況,且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是對告訴人劉玟汎動手,若告訴人劉玟汎當下係有意構詞誣陷被告,言詞中當會以自己為被害人,不至於捏造「你不要打我爸爸」一詞誣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應認該陳述是基於當下之認知所為之自然發言,並非出於刻意誣陷,故亦難據此指摘告訴人劉玟汎所述不實。

㈢此外,上開錄影畫面中雖未拍得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肢體實際上碰觸到告訴人劉玟汎之瞬間,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侷限,告訴人劉玟汎既係持手機錄影之人,因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畫面晃動,因而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然依該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動作,畫面中亦有傳出拍擊聲,復參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間距離甚短,均在舉手可觸之範圍,綜合上述客觀情況,應認告訴人劉玟汎及證人劉勝良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有毆打告訴人劉玟汎一節,堪以採信。縱使錄影畫面未拍攝到接觸身體之瞬間,仍堪與其他卷附事證相互勾稽而證明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所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被告吳秋香見被告游進春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亦在被告游進春與告訴人劉玟汎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劉玟汎出手揮擊,而加入被告游進春之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對於告訴人劉玟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應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㈡爰審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致生肢體衝突,固有不該,然衝突之緣起,本難單純歸責於一方,往往是雙方任由自己之負面情緒表現於外,加諸於他人,而導致衝突升高,考量其2 人係因告訴人劉玟汎及劉勝良舉止及言語之刺激,始生傷害之犯意,兼衡其傷害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劉玟汎左手臂瘀青之傷害。惟查,依告訴人劉玟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記載右側臉頰之傷勢,並無左手臂瘀青。又瘀青之傷害結果,雖不必然在傷害行為之當下即可產生,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5 年5 月18日至檢察署提告時,除臉部之傷害外,僅稱其他部位疼痛,並未指出手臂之瘀青,亦未具體指出何部位疼痛,則告訴人劉玟汎是否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行為而受有瘀青傷害,誠有疑問。又所謂疼痛,要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並純係肇因於痛感神經對外界刺激之反應,非必伴有「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系統功能之健全性」遭受破壞之情形。因此,疼痛實存與否,但僅依憑一己之主訴,非有任何外表上客觀明顯可見之傷勢為據,僅能淪為單方面主觀之說詞,客觀上難憑斷。準此,告訴人劉玟汎果否有此疼痛,殊乏客觀實據為佐,已堪置疑,況縱有其事,尤未能遽認必係起因於「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系統功能之健全性」之破壞所致,是不得僅因單純疼痛即推論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劉玟汎於105 年7 月18日經檢察官傳訊後,雖另提出手臂瘀青之照片,然照片上並無拍攝時間。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後來發現手臂瘀青時拍的,但不記得隔多久了,是因為其這段時間也沒有撞到什麼,所以才覺得也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4頁),是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已有不明,自難逕認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不得僅因告訴人劉玟汎事後單方面之推想,即為不利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認定。從而,就告訴人劉玟汎手臂瘀青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造成,依卷附事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良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廢氣問題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發生口角,被告劉勝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字辱罵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足以貶損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之人格。因認被告劉勝良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良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勝良之供述、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之指述及現場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勝良固坦承在場有發出一聲「幹」,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其口頭襌,其當時是對著屋內講,並不是要對誰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勝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當場發出一聲「幹」等情,為被告劉勝良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惟「幹」字常為一般人發洩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字詞本身並不帶有指涉之對象,若非在對話過程中發生或面對面之辱罵,尚難逕認確有以此指涉他人而有貶損其人格之意。據證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也要走了,其父親劉勝良已經轉身回屋子裡,就說出「幹」這個字,並沒有對誰罵,只是一個氣憤的話語等語(見本院易862 卷第9 頁),核與被告劉勝良所辯情節相符。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時間20秒至21秒,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檔案時間23秒,畫面中傳來一聲「幹」(見本院易862 卷第17頁),佐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間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先後轉身離開,往後方貨車方向走去。可見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前,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轉身離開,可見證人劉玟汎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是應認被告劉勝良係在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轉身離開後,亦轉身走向屋內,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間,均無已無互動,相隔2 秒後始說出「幹」一字,且在此前後,均未聽聞被告劉勝良有其他對話或甚至是其他辱罵聲音。是被告劉勝良是否係刻意辱罵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即有疑問。

㈢被告游進春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是在其夫妻身邊辱罵,並不是在屋內等語,然依附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游進春業已轉身走向貨車處,在被告劉勝良發出一聲「幹」後,始轉身走回現場,是告訴人游進春所指情節,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憑。又告訴人吳秋香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雖然是轉身了,但他的臉還是轉過來等語,然其所述情況,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勝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劉勝良所罵一聲「幹」,非無可能係轉身離開後,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勝良有罪之心證,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
├─────────────────────────────────┤
│檔案時間0秒至12秒                                                 │
│劉勝良:他那個停車真的很……(無法辨識)                          │
│游進春:打電話嘛,打電話、打電話。                                │
│吳秋香:(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臺語)。                        │
│游進春:(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哦(臺語)。                      │
│屋內一沙啞女聲:……(無法辨識)……你怎樣!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                                      │
│吳秋香:(對攝影者)有種你出來啦,你怎樣!                        │
│                                                                  │
│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                                                │
│游明翰:先去叫環保啦。                                            │
│游進春:(對劉勝良)你去叫環保來啦,環保若是說不行,我弄掉好不好。│
│(臺語)(游明翰已離開現場走向後方貨車處)                        │
│吳秋香:(對劉勝良)笑死人,不行?(臺語)                        │
│游進春:(對劉勝良)不行,我弄掉啦。(臺語)(游進春轉身往後方貨車│
│走去)                                                            │
│                                                                  │
│檔案時間22秒至25秒                                                │
│劉勝良:幹!                                                      │
│吳秋香:(對劉勝良)幹你幹,幹!                                  │
│游進春:你幹三小。(臺語)(游進春自貨車處轉身走回鏡頭前)        │
│                                                                  │
│檔案時間26秒至28秒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臺語)(影像向右下晃動後,畫面中傳來│
│「啪」一聲)                                                      │
│游進春:啊你!你!(臺語)(畫面返回照向游進春,游進春左手舉至鏡頭│
│前,右手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狀似預備攻擊,畫面再度晃動)          │
│                                                                  │
│檔案時間28秒至36秒                                                │
│(畫面持續劇烈晃動,過程中可見劉勝良疑似朝游進春伸手阻擋)        │
│屋內某女聲:你不要打我爸哦!                                      │
│不詳男聲:幹、幹你娘機掰!                                        │
│吳秋香:你不要進去,你出來!你有種出來!                          │
│                                                                  │
│檔案時間36秒至38秒                                                │
│(畫面晃動漸緩,惟已歪斜,畫面中可見吳秋香靠近)                  │
│吳秋香:你係哩三小。(同時出現「啪」一聲,吳秋香右手自畫面前揮過)│
│                                                                  │
│檔案時間38秒至45秒                                                │
│(畫面持續晃動)                                                  │
│某男聲:你再砸我哦,你敢哦。(臺語)                              │
│某女生:你不要打爸爸啦!                                          │
│某男聲:你打我女兒!(臺語)                                      │
│另一男聲:你三小,你打我爸耶。(臺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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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