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木枝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確定;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3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自100 年12月28日起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1 年4 月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出監,於102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波仔頭 1之15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枝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