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全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全鳳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火勢燒燬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廚房內之廚具、抽油煙機、瓦斯爐、冰箱、流理台、碗盤等物,堪認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火勢並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55頁),足認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亦可供參考。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住處內之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維護瓦斯爐等足以產生火源之廚具使用安全,並於廚房烹煮食物時,應於使用瓦斯爐完畢後,確實熄滅火源,或阻隔瓦斯繼續燃燒,並採取防止火災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火勢延燒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是被告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