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政儒雖可認識到「毒咖啡包」內,多摻雜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種不同毒品,而隨意沖泡飲用,可能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果,但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105 年3 月1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歐遊汽車旅館內,用沖泡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
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辯稱:我雖然在105 年3 月2 日遭警查獲前一天有施用「毒咖啡包」,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等。
二、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作為憑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然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5年3 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現今的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快速竄起,而混合各式各樣的毒品成分於一包內的「毒咖啡包」(或「毒奶茶包」)等,已經警方一再查獲,而以往多係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加以混合包裝,現在更混入卡西酮類的毒品,也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被告對此當然不能推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供稱:知道「毒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曾經聽朋友講過「毒咖啡包」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等(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被告既然知道所沖泡飲用的「毒咖啡包」裡面可能有毒品成分,並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還是飲用,被告對於飲用「毒咖啡包」,可能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果,已經有所認識,但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飲用「毒咖啡包」,有可能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果,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間接故意」。
(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後來因為被告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的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0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予以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
(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的規定,依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再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能珍惜此自新機會,違反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遭查獲時雖另扣得殘渣袋1 包(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此殘渣袋為其所有,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物品確實被告所有,況且本件既然認定被告是用沖泡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上述扣案殘渣袋,自然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所以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