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左側食指挫擦傷」更正為「右側食指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丟擲鐵條傷害告訴人,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我丟了就跑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27頁),則難認該鐵條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