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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左側食指挫擦傷」更正為「右側食指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丟擲鐵條傷害告訴人,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我丟了就跑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27頁),則難認該鐵條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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