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壹點壹肆柒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韶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1.15公克;驗餘含袋重1.147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韶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1.147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