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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貳玖柒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張勛曾於民國8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裁定為不付審理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
    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㈠至㈣之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員
    查獲其通緝身分後主動交出安全帽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為警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
    ,是可認其已於警員對其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前自首,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6 度施用毒品之
    前科記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2.3 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29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第
    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4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
    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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