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嵩璘」署名共貳拾叄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口前為警盤查,竟為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悉及脫免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堂兄「張嵩璘」之身分,接續於上開路口前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嵩璘」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張嵩璘」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等私文書後,復交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嵩璘本人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嵩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件上偽簽「張嵩璘」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張嵩璘」對為搜索時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用意之證明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嵩璘本人,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
⑵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張嵩璘」本人確認扣押物為其所有並已遭警方扣押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
⑶又被告在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張嵩璘」本人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已受逮捕通知及已知悉親友已受逮捕通知但不到場,並簽收上開告知書之用意,亦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
⑷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二)核被告張勛上開所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張嵩璘」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張嵩璘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本於同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悉及脫免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冒用其堂兄張嵩璘之身分接受應訊及偽簽張嵩璘之署名及指印,已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嵩璘」之簽名共23枚及指印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含簽名及│ │號│ │ │指印) │ ├─┼─────────┼──────┼──────────┤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被告知事項、│「張嵩璘」簽名2 枚、│ │ │安警察大隊100 年2 │被詢問人欄 │指印4 枚。 │ │ │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二│刑案相片影像資料 │空白處 │「張嵩璘」簽名1 枚。│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受搜索人欄、│「張嵩璘」簽名3 枚、│ │三│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指印2 枚。 │ ├─┼─────────┼──────┼──────────┤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所有人/ 持有│「張嵩璘」簽名7 枚。│ │ │押物品目錄表 │人欄 │ │ ├─┼─────────┼──────┼──────────┤ │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涉嫌人簽名欄│「張嵩璘」簽名1 枚。│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涉嫌人簽名欄│「張嵩璘」簽名1 枚。│ │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 │ ├─┼─────────┼──────┼──────────┤ │七│刑案現場照片 │空白處 │「張嵩璘」簽名2 枚。│ ├─┼─────────┼──────┼──────────┤ │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同意受│「張嵩璘」簽名2 枚、│ │ │ │搜索人欄 │指印1 枚。 │ ├─┼─────────┼──────┼──────────┤ │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受執行人 │「張嵩璘」簽名1 枚。│ │ │押物品收據 │ │ │ ├─┼─────────┼──────┼──────────┤ │十│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嵩璘」簽名1枚。 │ ├─┼─────────┼──────┼──────────┤ │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張嵩璘」簽名1枚。 │ │一│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捺印欄 │ │ │ │通知書 │ │ │ ├─┼─────────┼──────┼──────────┤ │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張嵩璘」之簽名1 枚│ │二│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捺印欄 │。 │ │ │通知書 │ │ │ ├─┴─────────┴──────┼──────────┤ │ 總計 │「張嵩璘」簽名23枚、│ │ │指印7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