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就扣案物之重量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875公克)」;另於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信哲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雖稱有施用,卻未如實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尚乏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87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