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信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趙可晴,並將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上陰影窩102 號前而下車處理個人事宜,惟巡邏員警其後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經仍在車內副駕駛座等待之趙可晴同意後查看車內,並於副駕駛座後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嗣黃信哲返回上開車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員警坦認為上開毒品之所有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29 頁、第33頁),被告雖致電本院表示因到庭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需即時洽談和解,無法到庭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於1 周內提出相關證明,被告遲至本件宣判日仍未提出證明,應認為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哲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駕駛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趙可晴,並將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上陰影窩102 號前而下車處理個人事宜期間,巡邏員警經仍在車內副駕駛座等待之趙可晴同意查看車內,方於副駕駛座後方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後亦係在被告返回上開車輛,並告知員警其為趙可晴之友人,車內扣得之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方知悉其為本件犯罪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包裝袋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0.39公克,取樣 │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0.0025公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 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 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 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 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 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 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