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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更正為「賴永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撤銷停止戒治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八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4 月、3 月,」;第九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第十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3 罪),」;第十三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21日」更正為「20日」;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2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永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7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
    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內海村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9時
    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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