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二、甲○○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第1863號、第1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6 罪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㈠至㈥所示17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 10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竹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與成章四街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