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0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雖附具有原判決之正本,惟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已與上述規定不符。且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即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等罪判處罪刑在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再審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聲請再審云云,亦未附具所稱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關於受刑人即被告游正煌部分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正煌)前案紀錄表01分之記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受刑人即被告游正煌於該案所涉罪嫌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更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指受刑人即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等罪判處罪刑在案云云,亦有未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