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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家祥林蕙芳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韋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88年及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該2 案件執行完畢迄106 年已逾17年,在此期間被告未曾再犯任何有關毒品案件,是原審認被告再犯率甚高,而認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因此剝奪被告應有之權益,對被告實為不公平,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後逾17年始再次遭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實屬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既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追訴論罪並送強制戒治,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係在之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因之依法提起公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其再犯率高,而未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難認有據。況被告亦曾於105 年7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辯稱於89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監後,迄本案查獲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亦非事實,併此敘明。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承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場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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