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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如琦洪瑋嬬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而且伊也有想要戒掉毒癮,可以2 、3 天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機構,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報告日期:105 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藥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是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上午遭員警查獲前2 小時左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記載本案執行時間為105 年9 月4 日上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40分止,見偵字卷第8 頁),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偵查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有照實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亦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係屬真實,而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㈢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被告送檢之尿液既經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136ng/ml,此濃度已超逾檢驗閥值5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員警查獲當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當日應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即⑴105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⑵同年6 月29日上午7 時許、⑶同年7 月7 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⑷同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⑸同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及本案發生以後(即105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24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6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簡易判決認定無訛,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要難謂被告所辯已有戒除毒癮決心而可以2 、3 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為警查獲當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除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外,更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暨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原審量刑時考量之上揭情事,迄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被告改以上揭情詞置辯外,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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