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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第140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警方循線查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配合一切偵查作為,並陳述真實事發過程,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原審以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 月,令上訴人萬難甘服;另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能及時提出謀職相關證據,而為原審認為係狡辯之詞,然上訴人於收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旋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請求傳訊,準備提出本案發生期間之謀職證明,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惟均未獲傳訊,致使上訴人無從舉證並做充分陳述,實讓上訴人有感喪失權益,亦難甘服。而上訴人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因不諳法律,未予請求緩刑宣告,其後原審未開庭而逕行判決處刑,致上訴人自認無從請求緩刑宣告表示。請念察上訴人及時自白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善,且無任何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另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否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自應審酌案情而決之,法院就此本有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一)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上訴人竟一次提供多達5 帳戶資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上訴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雖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配合一切偵查作為,並陳述真實事發過程,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然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僅係其就客觀事實之說明,而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承認」,卻又稱: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想可以賺到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45 號卷第50頁),則尚難僅憑其以「承認」回應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敘述其因向證券公司應徵工作,並以宅急便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順德店予「夏源正」乙節,然並未為原審採信,且上訴人實未就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明確坦認,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無違誤。

(三)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傳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惟均未獲傳訊,致使上訴人無從舉證並做充分陳述,亦無從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本案係因檢察官認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罪,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審酌案情後,認因卷內證據充分,已足認定上訴人所為犯行,並無於處刑前訊問之必要,自得未經傳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從而,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以原審認

其矢口否認犯行、量刑過重及未予傳訊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是否認罪之訊問,即認定上訴人確就其基於幫助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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