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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以「江伸映」名義申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上,刊登IPHONE6 手機商品拍賣訊息為餌,誘騙不知情之買家至其臉書上聯絡購買手機事宜,以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如各編號附表所示金額,自遭詐欺帳戶內或以臨櫃無摺方式,存入胡維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下稱觀音郵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帳戶內,旋即由胡維哲於同日或翌日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驚覺有異,始知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劉書暐、陳崇濱、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劉書暐、陳崇濱、陳韻如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偵字2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背面、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並有劉書暐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崇濱之台中國光路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陳韻如之台北中山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陳韻如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4180121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3 月18日桃營字第105000030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等(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35頁、第36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6至68頁、第70至75頁、第82至8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網購詐取他人財物,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其用自己申設之「江伸映」臉書名義去PO文賣IPHONE的產品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第22頁),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觀音郵局帳號後,均由被告一人前去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晶片卡輸入密碼轉帳、提款,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87頁),無從證明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情,是本案詐欺犯行單純係被告一人所為,公訴人認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一節,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劉書暐、陳崇濱、陳韻如分別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劉書暐、陳崇濱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告訴人陳韻如1 萬4,200 元,然迄今僅依和解條件給付劉書暐、陳崇濱各1 萬3,000 元,而尚未依和解條件給付1 萬4,200 元予告訴人陳韻如,以上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第41至42頁、第43頁、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7 至14頁、第16頁、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書暐、陳崇濱、陳韻如遭詐騙之上述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如前述,告訴人劉書暐、陳崇濱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劉書暐、陳崇濱各1 萬3,000元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韻如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韻如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韻如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即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雖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陳韻如所約定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3頁、第14頁),然告訴人陳韻如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韻如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地    │金額(新│遭詐欺之帳戶、匯款方式│
│    │      │        │台幣)  │                      │
├──┼───┼────┼────┼───────────┤
│ 1 │劉書暐│104年10 │1萬3,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    │      │月18日18│元      │61801號帳戶轉帳       │
│    │      │時23分許│        │                      │
│    │      │,臺北市│        │                      │
│    │      │復興北路│        │                      │
│    │      │313巷25 │        │                      │
│    │      │號便利商│        │                      │
│    │      │店內之  │        │                      │
│    │      │ATM     │        │                      │
├──┼───┼────┼────┼───────────┤
│ 2 │陳崇濱│104年10 │1萬3,000│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
│    │      │月19日中│元      │                      │
│    │      │午12時50│        │                      │
│    │      │分許,臺│        │                      │
│    │      │中市南區│        │                      │
│    │      │國光路  │        │                      │
│    │      │297號臺 │        │                      │
│    │      │中17支郵│        │                      │
│    │      │局      │        │                      │
├──┼───┼────┼────┼───────────┤
│ 3 │陳韻如│104年10 │1萬4,200│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
│    │      │月21日16│元      │                      │
│    │      │時許,在│        │                      │
│    │      │臺北市中│        │                      │
│    │      │山區中山│        │                      │
│    │      │北路1段 │        │                      │
│    │      │142號中 │        │                      │
│    │      │山郵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