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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桓維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23130 號、第23131 號、第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吳慶昌(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查係萬嘉銘,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共同搭乘由邱奕偉(所涉強制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舊制)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建暐、謝祖江(前2 人所涉強制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在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邱奕偉不滿戊○○所騎乘搭載己○○之機車未靠路邊行駛,認渠等占用道路,竟與丁○○、施建暐、萬嘉銘、吳慶昌、「阿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奕偉與「阿仁」分別駕駛上揭2 台自小客車緊貼上揭機車左側行駛,以此方式迫使戊○○停車,妨害戊○○與己○○自由通行公眾道路之權利。

二、施建暐(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偉」之成年男子因邱奕偉(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與甲○○之妹巫美琪有債務糾紛,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遂陪同邱奕偉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租屋處與甲○○商討解決方式,邱奕偉因不滿甲○○不願意告知巫美琪下落,心生不滿,遂與施建暐、「小小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下手毆打甲○○,嗣施建暐又以電話招來乙○○、施建榮、吳慶昌、陳建財、萬嘉銘(前4 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來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乙○○、施建榮、吳慶昌、陳建財、萬嘉銘等人抵達後,即萌生與邱奕偉、施建暐、「小小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甲○○之列,甲○○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三、邱奕偉(所涉賭博、毀損、恐嚇取財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因不滿其於104 年1 月7 日把玩丙○○(起訴書誤載為林鶴聰,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置放在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之賭博機台輸款過多,遂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糾集乙○○、石錦磯、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乙○○(前5 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邱奕偉先請傢俱行老闆徐春灯(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電聯丙○○到場,俟丙○○抵達,乙○○、邱奕偉、石錦磯、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奕偉手持球棒並對丙○○出言恫稱「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繼之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乙○○、石錦磯、施建暐、施鍵榮、吳慶昌則在旁助勢,丙○○因敵眾我寡、人數明顯居於劣勢,擔憂遭受不利,勉為同意邱奕偉上開要求,邱奕偉見丙○○同意交付36萬元,隨即指示施建暐、吳慶昌、乙○○等人帶同丙○○前去領款,施建暐、吳慶昌、乙○○與丙○○共乘1 輛自小客車,施建榮則駕駛另台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押車,嗣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乙○○陪同丙○○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3,000 元,而丙○○經施建暐、吳慶昌、乙○○等人帶回至六一中古傢俱行後,警方已因丙○○之友人報案而到場,丙○○始未將提款之款項交予邱奕偉。案經戊○○、己○○、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鐘巧芸、丙○○、徐春灯證述綦詳,復有丙○○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⒈兩台車輛先後停止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方,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向前方有一輛發財車擋住,導致被害人之機車無法繼續向前。⒉其中停放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自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名男子分別自該車輛右後方下車(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另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上穿著T-shirt 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另一名身上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自該車輛之左方繞過車後往被害人處,身上穿著T- shirt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之男子靠近被害人機車,有彎腰之動作。⒊另一台停放後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由副駕駛座下車(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另兩名男子亦由該車輛下車(其中一人站在白線外,另一人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⒋畫面右上方中該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與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在騎樓上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⒌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毆打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另外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之男子,亦以棒球棍毆打該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⒍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原先站立於白線外之男子旁,後走向畫面中央往畫面右下角處,手並同時指向前方,隨後返回車輛,其他的男子亦跟隨其後方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及參諸證人即共犯施建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畫面右上方中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是萬嘉銘,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吳慶昌,萬嘉銘原來坐在wish的副駕駛座,吳慶昌坐副駕駛座後方;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打人的是伊,另一名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阿仁」,伊是從swift 副駕駛座下車,「阿仁」是該車的駕駛;原先站立於白線外之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是邱奕偉,邱奕偉原本站在謝祖江旁邊,邱奕偉走向警衛室,叫警衛不要報警,謝祖江一直站在白線那邊;身著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T-shirt 之靠近被害人機車並有彎腰動作之男子為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8 頁反面;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丁○○、施建暐、邱奕偉、萬嘉銘、吳慶昌、「阿仁」等人駕車緊貼戊○○騎乘之機車,使戊○○不得不停車致無法繼續行駛,雖非直接對戊○○、己○○等人施加不法實力,依上開說明,仍屬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施建暐、邱奕偉、吳慶昌、萬嘉銘、「阿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次逼車行為,分別妨害戊○○、己○○行使權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吳慶昌於102 年9 月29日雖係未滿18歲之人,惟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丁○○與吳慶昌應非熟識之人,其偶然與吳慶昌同車,能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吳慶昌之實際年齡,尚非無疑,況吳慶昌於案發時業已年滿17歲,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不知悉吳慶昌之真實年齡,縱其與吳慶昌共同犯強制罪,亦無庸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邱奕偉家裡後,伊向邱奕偉表示不知道他和巫美琪發生什麼事,而且伊不可能幫他找巫美琪,邱奕偉和另兩位男子就一起打伊,打到流血,後來過沒多久,又進來將近10個男子,這些人一進來就拿類似鋁棒的東西、安全帽打伊頭部、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7頁反面),是甲○○所稱先遭邱奕偉與另兩名男子毆打乙節,核與邱奕偉所稱其與施建暐、綽號「小小偉」之男子先毆打甲○○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吳慶昌、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等人係第二波進入邱奕偉租屋處,而渠等進入後應可見到甲○○已有流血,據此斷可知悉甲○○已有先遭毆打,渠等仍一同下手攻擊甲○○,足見被告乙○○、吳慶昌、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顯係於施建暐、邱奕偉、「小小偉」已著手於傷害犯行之實行後,與該3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傷害行為,為「事中共同正犯」,自應對甲○○之傷害結果同負責任。從而,被告乙○○、施建暐、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吳慶昌、邱奕偉、「小小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46 條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罪為已足,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邱奕偉夥同被告乙○○、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石錦磯等人以人數優勢使丙○○產生心理壓力,邱奕偉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出言恫嚇丙○○,兼與石錦磯破壞擺放之機台,任何處於丙○○處境之人均會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邱奕偉索討款項之要求,而丙○○雖遭被告乙○○、施建暐、吳慶昌、施建榮等人押往提款,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然其時間即為短暫,行動自由並非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領完錢回到六一中古傢俱行就被警方攔查,伊提領的現金還沒有交給阿偉或其手下小弟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是邱奕偉或受其指示前往監看丙○○領款之被告乙○○、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等人尚未自丙○○處取得任何款項,自僅屬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石錦磯、邱奕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上開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行車糾紛即參與逼車之舉,完全無視法律,更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被告乙○○率爾參與聚眾毆打甲○○之舉,造成甲○○受有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傷勢,且傷勢非輕,又夥同邱奕偉、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石錦磯等人恐嚇丙○○,逼使丙○○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仗勢欺人,極度惡劣,然被告2 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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