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俊豪(另案通緝中)因欲尋劉聰和出面處理劉聰和與高啟倫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以上,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8897-QK 號等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13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利用甲○○於本院因另案詐欺案件出庭完畢之際,自本院門口尾隨府甲○○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20號之遠東百貨門口,由乙○○、陳俊豪留於車上,其他3 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阻攔斯時欲步行至桃園火車站之甲○○,要求甲○○須通知劉聰和出面否則即不讓甲○○離去,以此脅迫之手段使甲○○須滯留於原地與渠等交涉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得逞,嗣經甲○○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甲○○得以脫離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乙○○經陳俊豪指示,受幕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救會成員「建哥」之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99年7 月29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前,負責阻止上越公司之債權人前往斯時瀕臨倒閉之上越公司取得上越公司之財物。嗣因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前曾將震旦公司所有影印機2 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與上越公司,而該租賃契約因上越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而遭震旦公司終止,震旦公司乃於同日派遣業務專員丙○○前往上越公司搬運取回系爭影印機。乙○○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人於同日15時許,見丙○○欲進入上越公司,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兇惡之語氣恫嚇丙○○並要求上越公司保全人員關閉公司之門,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立於一旁助勢,藉此阻止丙○○進入上越公司搬取系爭影印機得逞,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取回租賃物之法律上權利。復於翌日8 時許見丙○○再度前往上越公司搬運系爭影印機,共同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欲再次以相同方式阻止上越公司保全人員開門及阻擋丙○○進入該處搬運系爭影印機,惟因見丙○○已請警方陪同到場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218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一第19頁反面)、證人高啟倫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225 頁至第227 頁)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自承:我、陳俊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都是高啟倫找來處理高啟倫與劉聰和間債務糾紛,當天出發前我們原本的用意是要找甲○○的老公劉聰和出面與我們對質有無要處理債務,到遠東百貨前時,因看到已有1 、2 人把古方欣擋下來問話,我們就認為沒有親自出手之必要,假如當初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把甲○○圍住,依照我們原本計畫,會下車與甲○○談等語,證人高啟倫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姑姑甲○○知道我姑丈劉聰和躲哪裡,甲○○往火車站那邊去,我們要抓她,所以就出現在遠東百貨公司那邊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225 頁),足徵被告雖留於車上,未親自實施強制甲○○之犯行,惟其既有與證人高啟倫等人事先同謀,對強制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而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下車負責阻擋告訴人甲○○、實施對告訴人甲○○之強制行為,自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指稱:案發當日來法院開庭後,我到火車站附近遠東百貨側門路邊一下計程車要往火車站走,他們很多人就圍過來,把我們包圍起來,他們問我先生在哪裡,說我如果不把我先生交出來就不讓我走;當時不只3 個人,只是其中3 個人因為有跟我講話我比較有印象,所以在警局裡這麼說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17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218 頁至第223 頁),足認告訴人甲○○確有遭與被告同夥之共犯3 人以上包圍並阻攔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甲○○留於該處行與渠等交涉之無義務之事,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疑。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中指稱:有3 個人下車,3 人欄著我不讓我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第107 頁),係因該3 人曾與其交談,致其較有印象而方為此言,其並非意指當時只有遭3 人包圍,已如前述,是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與其後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在我前面跟我旁邊把我圍起來,差不多有5、6 個;那時候在遠東百貨,我跟我女兒要去火車站;徐韶謙就是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他們人很多,我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3 個人而已,我沒有辦法離開;我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我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打我或對我怎樣;在遠東的時候,他們就圍著我,不讓我走,我無法離開現場,我當時走的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511號影卷三第218 至224 頁)應無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夥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以上包圍並阻攔去路,行動自由因而受有妨害甚明,自不得據前開警詢筆錄即率認告訴人甲○○未遭包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受證人陳俊豪及綽號「建哥」之人所託,至上越公司前看守並阻止債權人至該公司取得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大聲,也沒有阻擋丙○○進入上越公司搬取系爭影印機云云。經查:
1.震旦公司前租與上越公司系爭影印機,因上越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故震旦公司終止契約,依法有行使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權利,並派遣告訴人丙○○於事實欄二所載時日持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之相關證明至上越公司欲搬運系爭影印機,卻為被告所阻止,係於翌日經警陪同後始順利搬回系爭影印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影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152 頁至第156 頁),以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一第22頁反面、第125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大為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8623號影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1 紙、通訊監察記錄表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0 頁,101 年度偵字第8623號影卷二第321 頁)、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有以事實欄所指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是否屬本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證: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去上越公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我要幹嘛,我說我們是來搬機器,他說我們不能搬,除非我們有單子才能拿機器,他說不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氣,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只有我1 人,旁邊也不管,所以我就先離開(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影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9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我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三位,後來來一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都沒有說話,阻止我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即被告),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我做不法的事情;99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跟我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近我,他們又很高大,所以我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就用手指著我,說你走不走,我就向後退等語(見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影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影卷三第152 至156 頁),其指證被告以兇惡之語氣阻止其進入上越公司搬運系爭影印機乙節甚為一致,被告與其亦無仇怨或利害糾葛,其所為前開指證並無不可信之處。復觀諸被告於案發時與「建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經「建哥」明確指示:「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搬工廠要怎麼那個」等語後,隨即指示身旁之人:「門關起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623號影卷二第333 頁),可知被告經「建哥」指示後確有將上越公司之門關閉,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丙○○進入該公司。且綜觀上開通訊監察紀錄中,證人陳俊豪及「建哥」給予被告之指示確係嚴格禁止任何債權人進入上越公司,其等與告訴人丙○○對話時語氣亦非和善,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時車內放置大量鐵棍及球棒等節,均有上開通訊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並經證人陳俊豪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623號影卷二第3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一第22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四第8 頁),堪認被告受自救會委託至現場以強制力阻止他人取得上越公司財產,本非受命以平和之方式達成目的,且其對到場之告訴人丙○○必有實施相當之恫嚇、脅迫行為,否則告訴人丙○○既係受震旦公司之託、代震旦公司行使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權利,豈有可能無故違抗公司之囑託、自行中止執行其業務,嗣翌日得警方協助後才返回上越公司完成公司指派任務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震旦公司終止與上越公司間系爭影印機之租約後,依法本有權取回系爭影印機,其委由告訴人丙○○前往上越公司代為行使前開權利,卻遭被告以前開恫嚇、脅迫之方式阻止,被告行為自屬妨害告訴人丙○○及震旦公司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妨害債權人進入上越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前後2 日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前後2 日所為雖分別有強制罪既遂及未遂之結果,然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1 接續既遂罪,較為合理。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夥同證人即少年簡○為共同實施而為等語。惟查:證人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僅是坐在車上而已,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叫我去上越公司顧工廠,我坐在被告車上,車停在工廠旁邊,看有沒有人進去,有人進去我們就下車,怕有人去搬東西,但我去了5 、6 天,沒看到有人去搬東西,我們就一直坐在車上,我只記得銀行進去時,被告有叫我進去幫忙拍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四第8 頁、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亦指證: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我要幹嘛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影卷第139 至140 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阻止我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即被告),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我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足徵被告雖有邀同證人簡○為前往上越公司前協助看守該處,然對告訴人丙○○實施前開強制犯行者其實僅有被告1 人,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簡○為與被告就前開強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甲○○及丙○○之人身自由,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渠等行動及權利之行使,並均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卻隨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部分犯罪事實改口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親自實施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