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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 執從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監獄每月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作為受刑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價額之抵償。然受刑人因髖關節疼痛不堪,於106 年4 月5 日前往龍潭國軍804 醫院就診,除就診費用230 元外,另簽名支付當日往返計程車資900 元,若按強制執行命令收受日期之受刑人保管金額為1,526 元,依法保留1,000 元後,再扣除計程車資900 元,該月受刑人僅餘126 元,實無法維持生活,故應先予扣除計程車資900 元後,因該月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1,000 元而未達強制執行標準,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4,000元,其中10,0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4,000 元部分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4,000元及繳交未扣案手機共2 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甲○坤丑102 執從1064字第007644號函及106 年4 月14日甲○坤丑102 執從1064字第029883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未扣案手機2 支價額所用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二)復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該案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臺北監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自難認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受刑人於監所之處遇,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矯正署業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男性收容人在監每月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多已由國家負擔,而矯正機關審酌此情,認受刑人每月在監所需其他支用金額,以1,000 元為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監處遇,多數生活所需係由監所提供,額外開銷之必要性有限,因認檢察官執行本案追徵、抵償時,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已經審酌異議人生活上所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00 元,應先自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扣除,嗣因該月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1,000 元而未達強制執行標準,不得再予強制執行云云,然矯正機關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受刑人所指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部分,此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查,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該月至少保留1,000 元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異議人生活費用外,其餘保管金部分則予以查扣,與上開規範尚屬一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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