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佳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5│10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7│105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 │ │96小時內之某時 │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尿時│小時內之某時 │ │ │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6 日 │105 年9 月6 日 │106 年2 月8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106 年3 月13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 │ │496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