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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銅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銅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9 日  │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9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5 年度│臺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3765 號  │偵字第13765 號  │速偵字第4517號  │
├──┬────┼────────┼────────┼────────┤
│最後│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2198號          │2198號          │1925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9日  │106 年1 月19日  │
├──┼────┼────────┼────────┼────────┤
│確定│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2198號          │2198號          │1925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2 月1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