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5 月11日」更正為「7 月1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拘役6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察覺而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