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銅山前案判決暨執行情形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竊盜罪,本次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犯竊盜案件10餘次,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9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於假釋出監後僅約1 週即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現金新臺幣6,000 元,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上述迭犯竊盜犯罪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000 元,其中1,50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4,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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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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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5 年度桃檢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經桃園地院以桃簡字105 年度第22
51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禾豆眼鏡」
,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自店內抽屜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得手。嗣該店負責人詹明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員警於翌(16)日晚間8 時15分在桃園區長壽街5 之1 號
3 樓305 室查獲李銅山,並徵得其同意後為搜索,在其口袋
內扣得花用後所餘現金100 元鈔票5 紙及1,000 元鈔票1 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雄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中4,500 元部分,業經被告花
用,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上開
財物中1,50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明雄,有贓
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末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之現金約為8,20
0 元,然超過被告自承之2,200 元部分,除前揭告訴人之指
訴,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涉嫌竊取差額2,20
0 元部分尚難認定構成竊盜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