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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47號、第45348號、第45349號、第453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韓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銅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中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391元(已扣除發還部分,詳後述)、編號2所示之零錢盒1個、現金158元、編號4所示之現金1,100元,皆係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上揭各項財物,既未扣案,復未歸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不存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中編號1所示之現金9,445元、編號2所示之現金342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元,業經分別發還予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236元】及百元鈔票1疊(共計2,600元)(其中9,445元已發還)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零錢盒1個、現金500元(其中342元已發還)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130元(已發還)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1,100元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54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拿坡里中壢門市,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賴俊嘉所管理並置於櫃
    台抽屜內的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236
    元】及百元鈔票1疊(共計2,6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賴
    俊嘉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尚美蔬果行,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老闆陳韓生所管理並置於櫃台上
    之零錢盒(內含零錢約5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陳韓生
    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詹泳程停放在該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於該自用小貨用內之130元
    ,復在車內翻找其他財物之際,為詹泳程當場發現,並報警
    處理。
(四)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清心福全中壢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林耀賢所管理並置於櫃
    台櫃子內之1,100元。嗣經林耀賢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嘉、陳韓生及詹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嘉、陳韓生、詹泳程、證人即被
    害人林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45347號卷);(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45348號卷);(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9號
    卷);(四)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5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354號卷)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