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入獄,甫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卻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趁店長施博欽不注意,走入服飾店內櫃台徒手打開置放金錢的抽屜欲竊取金錢之際,遭施博欽發現而止於未遂,經施博欽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17 、93-94 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3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確實有走入上開服飾店櫃台打開抽屜為搜索財物之行為,因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9 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均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
㈢未遂減輕說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㈣量刑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隨機搜尋店家進入欲竊取他人辛勞所得,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才未遭殃,且被告除有前開竊盜累犯情形,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40多次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更於109 年10月7 日甫假釋出獄即再犯多次竊盜(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絲毫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自應予重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國小畢業、職業曾為工之智識程度、困窘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警。
㈤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長期竊盜慣性,為根絕被告劣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判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固有竊盜之惡習業如前述,然本案究屬竊盜未遂,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損,若逕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實難謂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是本院既宣告被告之刑期為6 個月之有期徒刑,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自不能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本案被告為竊盜未遂,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35-39 頁),足見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93年以前之裁判書未能搜尋,僅列93年以後之案件 ┌──┬───────┬───────┬───────┐ │編號│案號 │犯罪手段及罪名│刑度 │ ├──┼───────┼───────┼───────┤ │1 │本院93年度桃簡│夜間入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 │ │字第113 號 │ │ │ ├──┼───────┼───────┼───────┤ │2 │本院93年度訴字│毆人倒地強盜 │有期徒刑7年 │ │ │第2008號 │ │ │ ├──┼───────┼───────┼───────┤ │3 │本院101 年度桃│趁人熟睡伸手入│拘役20日 │ │ │簡字第822號 │袋竊盜 │拘役55日 │ ├──┼───────┼───────┼───────┤ │4 │本院101 年度審│入無人居住檳榔│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166號 │攤竊盜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5 │本院101 年度審│趁人熟睡伸手入│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560號 │袋竊盜 │ │ ├──┼───────┼───────┼───────┤ │6 │本院101 年度審│入飲食店櫃台竊│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1393號 │盜 │ │ ├──┼───────┼───────┼───────┤ │7 │本院101 年度易│1.入車內竊取財│有期徒刑4月 │ │ │字第802號 │物2.趁人熟睡伸│有期徒刑4月 │ │ │ │手入袋竊盜3.入│有期徒刑9月 │ │ │ │宅竊盜 │ │ ├──┼───────┼───────┼───────┤ │8 │本院101 年度桃│入飲食店取走置│有期徒刑4月 │ │ │簡字第2008號 │放櫃台皮包竊盜│ │ ├──┼───────┼───────┼───────┤ │9 │本院104 年度易│1.打開機車置物│有期徒刑3 月 │ │ │字第941號 │箱竊盜2.入商店│有期徒刑3 月 │ │ │ │內櫃台竊盜3.入│有期徒刑3 月 │ │ │ │車內竊盜 │拘役60日 │ ├──┼───────┼───────┼───────┤ │10 │本院104 年度桃│入飲食店櫃台竊│有期徒刑3月 │ │ │簡字第1835號 │盜 │ │ ├──┼───────┼───────┼───────┤ │11 │臺南地院105 年│入超商內取物竊│拘役20日 │ │ │度簡字第2198號│盜 │拘役20日 │ ├──┼───────┼───────┼───────┤ │12 │本院105 年度桃│入西服店櫃台竊│拘役55日 │ │ │簡字1925號 │盜 │ │ ├──┼───────┼───────┼───────┤ │13 │本院105 年度桃│入便利商店櫃台│有期徒刑3月 │ │ │簡字第2037號 │竊盜 │ │ ├──┼───────┼───────┼───────┤ │14 │本院105 年度桃│入飲食店內櫃台│有期徒刑4月 │ │ │簡字第2251號 │竊盜 │ │ ├──┼───────┼───────┼───────┤ │15 │本院105 年度簡│入服飾店取物竊│有期徒刑3月 │ │ │字第370號 │盜 │ │ ├──┼───────┼───────┼───────┤ │16 │本院106 年度審│1.入店竊取置於│有期徒刑4月 │ │ │易字第651號 │櫃台皮夾2.入飲│有期徒刑3月 │ │ │ │食店竊取櫃台3.│有期徒刑4月 │ │ │ │打開機車置物箱│有期徒刑4月 │ │ │ │竊盜4.破壞收費│有期徒刑3月 │ │ │ │亭竊盜 │有期徒刑3月 │ ├──┼───────┼───────┼───────┤ │17 │本院106 年度簡│入商店內櫃台竊│有期徒刑5月 │ │ │字第9 、124號 │盜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5月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有期徒刑4月 │ ├──┼───────┼───────┼───────┤ │18 │臺南地院106 年│入商店內櫃台竊│有期徒刑4月 │ │ │度簡字第1754號│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