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銅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7日、 │104年7月24日 │ │ │ │104年8月11日、 │ │ │ │ │104年8月12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8│署104年度偵字第19045│ │ │ │號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1 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 │ │ │ 審│ │ │號 │ │ │ ├──┼──────────┼──────────┼──────────┤ │ │判決│104年10月8日 │104年11月1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4 年10月27日 │104 年12月8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7410號(定應執行 │第17424號 │ │ │ │刑為8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