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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銅山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被告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附件所示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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