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38 號、第25440 號、第25441 號、第25442 號、第25443 號、第2544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財物,惟因當場為劉耀庭發覺或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三、嗣因丙○○、丁○○、戊○○、吳玉慈、己○○、乙○○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吳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吳玉慈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耀庭、呂學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3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 至8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42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4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7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41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9 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9 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44 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9 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9 至10頁、偵查卷二第20頁、偵查卷三第20頁、偵查卷四第12至13頁、偵查卷五第11頁、偵查卷六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是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公有停車場繳費亭之鐵門而著手竊取財物,該繳費亭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該繳費亭為停車場管理人員管理停車場、收受停車費所用,顯無人居住於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六第12至13、15至1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行竊之繳費亭,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顯有犯罪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併請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未扣案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 元、3,600 元,各係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桃園市民卡、機車行照各1 張、名片等物,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甲○○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2 │丙○○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企大飯店內,趁丙○○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 │ │豐寶所有置於櫃檯之皮夾1 個(內有桃園市民卡、│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機車行照各1 張、名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場。 │ │ │ ├──┼──────────────────────┼─────┼───────────────┤ │ 二 │甲○○於105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58分許,前往由│丁○○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丁○○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摩斯漢堡店內,趁櫃檯無人之際,著手竊取店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收銀機內之現金,適為店內員工劉耀庭發覺後,始│ │ │ │ │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三 │甲○○於105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25分(起訴書誤│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載為10月7 日8 時4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由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梅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商店│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之現金│ │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2,3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甲○○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由│吳玉慈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吳玉慈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商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之現金3,6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甲○○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21分(起訴書誤│己○○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載為4 時,應予更正)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198 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 │ │ │ │上開機車之坐墊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 │ │ │ │能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六 │甲○○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許,前往由林怡│乙○○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均所管領,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之公有停│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上開停車場之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費亭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財物,│ │ │ │ │惟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