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2
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73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77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20 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8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6 號、106 年度偵
字第9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時、地,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行竊方式欄所載)。案經李依庭、林祐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陳語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顯有犯罪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併請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3 、7 「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及被害人余育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偵字第26347 號卷第22頁,偵字第806 號卷第10-11 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有、│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管領人│ │ │ ├─┼────┼─────┼────────┼─────┼───┼──────┼────────┤ │1│105 年9 │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店│10,700元 │李冠瑩│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5 日中│區中平路17│員李冠瑩不注意之│ │裴文慈│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午12時23│4 號1 樓「│際,徒手竊取店內│ │ │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ZOE 若依服│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飾店」內 │新臺幣(下同)10│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 │ │,700元,得手後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 │ │用殆盡。 │ │ │ │壹萬零柒佰元沒收│ │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 │ │額。 │ │︶│ │ │ │ │ │ │ │ ├─┼────┼─────┼────────┼─────┼───┼──────┼────────┤ │2│105 年10│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負│900元 │程芝蘭│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5 日下│區中正路26│責人程芝蘭不注意│ │ │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午3 時10│1 號「中力│之際,徒手竊取店│ │ │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電器行」內│內辦公桌抽屜內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現金900 元,得手│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 │ │後花用殆盡。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 │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 │事│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 │ │ │ │ │ │ │︶│ │ │ │ │ │ │ │ ├─┼────┼─────┼────────┼─────┼───┼──────┼────────┤ │3│105 年11│桃園市楊梅│於左列時、地趁店│10,000元 │鄭敏縊│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13日上│區中興路75│長鄭敏縊不注意之│ │ │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午8 時48│號「金饌便│際,以徒手破壞店│ │ │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當店」內 │內收銀檯抽屜門板│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之方式(毀損部分│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 │ │未據告訴),竊取│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 │ │抽屜內之現金10,0│ │ │ │壹萬元沒收,於全│ │事│ │ │00元,得手後花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 │ │殆盡。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 │ │ │ │ │ │ │ ├─┼────┼─────┼────────┼─────┼───┼──────┼────────┤ │4│105 年11│桃園市楊梅│於左列時、地趁負│因未發現財│陳欣語│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未遂│ │︵│月16日下│區中興路13│責人陳欣語不注意│物而未遂 │ │第3 項、第1 │罪,累犯,處有期│ │起│午2 時8 │1 號「麥味│之際,著手翻動店│ │ │項之竊盜未遂│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分許 │登早餐店」│內收銀檯之抽屜,│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內 │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 │ │仟元折算壹日。 │ │犯│ │ │遂。 │ │ │ │ │ │罪│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105 年11│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店│①七星香菸│鄭喻婷│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27日晚│區健行路15│員鄭喻婷不注意際│ 6 包(價│ │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間9 時30│號「飆橘」│,徒手竊取櫃臺抽│ 值630 元│ │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分許 │網咖內 │屜內之七星牌香菸│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6 包及現金得手。│②600元 │ │ │折算壹日。 │ │犯│ │ │ │ │ │ │ │ │罪│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105 年11│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店│未發現財物│李依庭│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未遂│ │︵│月13日上│區中正路10│員李依庭不注意之│而未遂 │ │第3 項、第1 │罪,累犯,處有期│ │追│午9 時51│6 號「莎莎│際,著手行竊店內│ │ │項之竊盜未遂│徒刑參月,如易科│ │加│分許 │美妝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財務,因未發現財│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務而未遂。 │ │ │ │ │ │書│ │ │ │ │ │ │ │ │犯│ │ │ │ │ │ │ │ │罪│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7│105 年11│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負│5,100元 │林祐任│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19日下│區建國路27│責人林祐任不注意│ │ │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追│午2 時55│號「茶聚飲│之際,徒手竊取店│ │ │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 │加│分許 │料店」內 │內收銀檯抽屜內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起│ │ │現金5,100 元,得│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訴│ │ │手後花用殆盡。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 │ │ │ │ │ │伍仟壹佰元沒收,│ │犯│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事│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8│105 年11│桃園市楊梅│於左列時、地趁負│1,200元 │余育城│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 │︵│月23日晚│區建國路61│責人余育城不注意│ │(起訴│第1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追│間10時10│號「日隆洗│之際,徒手竊取收│ │書誤載│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 │加│分許 │衣店」內 │銀檯內之現金1,20│ │為余育│ │,以新臺幣壹仟元│ │起│ │ │0 元得手,並隨即│ │誠,應│ │折算壹日。 │ │訴│ │ │離去。嗣為余育城│ │以予更│ │ │ │書│ │ │發覺尾隨逮捕,被│ │正) │ │ │ │犯│ │ │告甲○○旋即交還│ │ │ │ │ │罪│ │ │竊得之1,200 元,│ │ │ │ │ │事│ │ │並趁隙逃逸。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