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1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本案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6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飲料店
,見櫃台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欲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財物之際,遭店員發現
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