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4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1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份,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金融卡13張、大頭照4張、個人證件2張及各式會員卡數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5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理髮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
品,惟遭店員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
與和平街口,見曾恩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皮
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金融卡13張、大頭照4張、個
人證件2張及各式會員卡數張】,得手後逃逸。嗣曾恩輝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恩輝、江岢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岢諭、曾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一)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二)監視器截圖1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