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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家文

具 保 人 吳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文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吳振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文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吳振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2 份、拘提報告書影本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居所地址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具保人吳振耀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吳振耀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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