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佳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展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第四七五五號、第四七五六號、第五三四八號卷內之警詢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佳展(下稱聲請人)因目前所執行之案件有所瑕疵,尚有疑義,需非常上訴,擬聲請付予鈞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卷附之警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案件卷內之警詢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命其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