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九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九銘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九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5 日 │104 年9 月7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8號 │字第5087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1121│105 年度壢簡字第59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6日 │105 年9 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1121│105 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12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5 年10月29日徒刑│ │ │執畢出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