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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俊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9日          │104 年11月13日清晨4 時30│104 年11月13日前某時    │
│                │                        │分許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9 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年2 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贓物          │        妨害公務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9日          │105 年3 月29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8202號    │105 年度偵字第820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30日          │106 年4 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29日          │106年5月29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
│                │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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