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傅文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文沛(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確定,受刑人自100 年4 月19日入監,刑期自100 年3 月11日起算,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行期滿日為106 年11月19日)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典獄長因而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5 日核准,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132號)等情,有前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9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見106 年度執更字第313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四、異議意旨雖稱:伊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左右與3 名友人在桃園市民安路與永安路口之薑母鴨店用餐,並未飲用任何酒精類飲品,席間突接獲罹患大腸癌母親電話表示身體不舒服,伊內心非常恐慌焦急而於26日凌晨1 時許離開,想趕回家送母親急診,而於昆明路與建國路口遭警方攔查測出酒精反應,因伊不知薑母鴨是否摻有酒精,致使伊騎車上路返家,伊假釋期間已改過自新、奉公守法,此次係在不知情下觸法,亦因伊被判酒駕而返撤銷假釋之處分,伊已知錯,且法律不外人情,希念其一片孝心給予機會,能否不撤銷假釋云云。惟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已敘明,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則受刑人既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及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撤銷假釋係屬於法有據,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所餘殘刑,與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