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家齊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家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程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程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10月3 日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搶奪 │侵占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2日 │104年3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9513 、1985│字第2433號、104 │ │ │6號 │年度偵字第25289 │ │ │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514號 │358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8月31日 │106年3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5年10月3日 │106年6月12日 │ │ 決│日期│ │ │ ├──┴──┼────────┼────────┤ │ 備 註 │106 年9 月2 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