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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睿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至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7日        │105 年1 月17日        │105 年1 月13日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 年10月25日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          4           │          5           │          6           │          7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3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26日        │105 年10月26日        │105 年10月26日        │105 年10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
├──┴─────┼───────────┴───────────┼───────────┴───────────┤
│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編號6 、7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