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智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智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1 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一日 │00 元 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6日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26號 │字第28130 號、106 │ │ │ │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319號 │541 號 │ │ ├──┼─────────┼─────────┤ │ │判決│105年12月14日 │106年07月03日 │ │ │日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2319號 │541 號 │ │ ├──┼─────────┼─────────┤ │ │判決│106年01月17日 │106年08月0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2552號 │字第119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