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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智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智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1 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一日      │00 元 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6日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26號      │字第28130 號、106 │
│            │                  │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319號            │541 號            │
│      ├──┼─────────┼─────────┤
│      │判決│105年12月14日     │106年07月03日     │
│      │日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2319號            │541 號            │
│      ├──┼─────────┼─────────┤
│      │判決│106年01月17日     │106年08月0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2552號        │字第1197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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