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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侵占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尚屬有別,而侵占罪更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迥異,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14分│
│                │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  │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嘉簡字第667 號    │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13日            │105 年8 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9 月20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                │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侵占罪          │
│                │克以上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3 日下午6 、7 時│105 年2 月27日            │
│                │許起至105 年5 月5 日上午10│                          │
│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105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24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6 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24日            │106 年7 月18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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