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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2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豪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9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9 月27日之前,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11月21日│民國105 年7 月22日│民國105 年7 月23日│
│              │                  │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20593 號          │第4149號          │第414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261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05 年度審訴字第17│
│      │      │號                │44號              │44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8 月24日│民國106 年5 月9 日│民國105 年5 月9 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261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05 年度審訴字第17│
│      │      │號                │44號              │44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9 月27日│民國106 年6 月6 日│民國106 年6 月6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2520 號          │9032號            │9033號            │
│              ├─────────┴─────────┴─────────┤
│              │編號1-3 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6 月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 年9 月6 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                  │                  │
│              │第904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68│                  │                  │
│      │      │4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9 月12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68│                  │                  │
│      │      │4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 年10月3 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備   註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14683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26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