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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等情,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第1、2、3款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1日   │105年7月22日    │105 年7 月23日上│
│          │                │                │午6 時35分為警採│
│          │                │                │尿起回溯120 小時│
│          │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20593號     │偵字第4149號    │偵字第4149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261 號          │1744號          │1744號          │
│  實│    │                │                │                │
│  審├──┼────────┼────────┼────────┤
│    │判決│105年8月24日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定│    │261 號          │1744號          │1744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9月27 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6日     │
│    │日期│                │                │                │
├──┴──┼────────┼────────┼────────┤
│   備     │                │                │                │
│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