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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伯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伯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伯昇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伯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竊盜罪        │
│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月23日           │104 年4月2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15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24日          │105 年11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5 月28日           │105 年12月13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字第8103號、臺灣│                      │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執助字第2387號(已執行│                      │
│                │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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