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春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春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春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03月間至  │103 年05月22日  │103 年11月12日上│
│            │103 年05月23日  │                │午6 時許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7884 、  │偵字第17884 、  │偵字第25523 號  │
│ 案號       │18728 號        │18728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1528號          │1528號          │227 號          │
│      ├──┼────────┼────────┼────────┤
│      │判決│104 年08月13日  │104 年08月13日  │104 年04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1528號          │1528號          │1112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4 年08月13日  │104 年09月08日  │104 年08月24日  │
│      │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備註        │執字第13642 號(│執字第13643 號  │執字第15411 號  │
│            │已執畢)        │                │                │
│            ├────────┴────────┴────────┤
│            │編號1 至編號3 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09月13日  │                │                │
│            │                │                │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560 號    │                │                │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實審│    │993 號          │                │                │
│      ├──┼────────┼────────┼────────┤
│      │判決│105 年08月12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決│    │993 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106 年01月09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1805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