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奇鴻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 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8 月14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算1 日 │算1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7月3日 │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 │ │ │ │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4 年度毒偵字第83號 │104 年度偵字第9634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 │ │及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104 年度士簡字第532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 │ 事├──┼───────────┼───────────┼────────────┤ │ 實│判決│104年6月23日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2月19日 │ │ 審│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4年8月14日 │104年12月21日 │106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 │ │ │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