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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奇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他案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奇鴻矢口否認有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3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5 頁、第7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伊不曾同意警察採尿,伊並非自願採尿云云置辯,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警員是在向被告說明為何要採尿,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警員陳明昶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見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至101 年間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末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審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②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之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被告就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及③④⑤案件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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