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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奇鴻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 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8 月14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算1 日                │算1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7月3日           │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0│
│          │                      │                      │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4 年度毒偵字第83號  │104 年度偵字第9634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  │
│及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104 年度士簡字第532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
│  事├──┼───────────┼───────────┼────────────┤
│  實│判決│104年6月23日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2月19日           │
│  審│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4年8月14日          │104年12月21日         │106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                        │
│          │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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