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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紘均(原名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紘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向林秀芳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葉紘均與綽號「雞腿」之陳昭翰、身分不詳自稱「鈺祥」、「張虔毅」、「歐陽雲楷」(均另案偵辦中)、綽號「計算機」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其與集團成員聯絡工具,並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同附表所示林秀芳等人施行詐術,使林秀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同附表所示各該帳戶。葉紘均再依陳昭翰、「鈺祥」指示,以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提領林秀芳等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林秀芳等人匯款、葉紘均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葉紘均領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信子商務旅館607號房,將款項交給綽號「計算機」之集團成員;另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葉紘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47至48、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8至30、60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昭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16至17、第75頁正、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2 月1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復興營字第10700004621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20至23、28至29、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6至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5 頁反面、第47頁、第67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昭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11 號卷第13至15、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75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曾雅雯華南銀行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 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忠法查密字第0563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細表各3 張存卷可憑(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20至23、28至29頁、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信屬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就前揭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雞腿」之陳昭翰、身分不詳自稱「鈺祥」、「張虔毅」、「歐陽雲楷」、綽號「計算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林秀芬、告訴人曾雅雯財產損失,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得、被害人林秀芬、告訴人曾雅雯所受損害(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款項已扣案尚未發還)、已與被害人林秀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秀芳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林秀芳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秀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8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明細表,雖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所生之物,然單獨存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後,未及取得額外之報酬即遭警查獲,為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62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蔡宜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所持│主文      │
│號│告訴人│                              │轉帳地點      │匯入帳戶        │金融卡、提領金額    │          │
├─┼───┼───────────────┼───────┼────────┼──────────┼─────┤
│1 │被害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6年5月17日晚│2萬9,987元      │先後於106 年5 月17日│葉紘均犯三│
│  │林秀芳│8時44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間10點13分    │                │晚間10時27分、28分,│人以上共同│
│  │      │電聯林秀芳,自稱為美美旅遊網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詐欺取財罪│
│  │      │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訂住宿│新北市鶯歌區中│臺灣銀行帳號:05│88號之安泰銀行,持如│,處有期徒│
│  │      │,因國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正三路280- 1號│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融│刑壹年。如│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之二橋郵局自動│(戶名:郭鎂瑩)│卡,分別提領2 萬元、│附表二編號│
│  │      │款,請其協助取消設定,並會通知│櫃員機        │                │9, 000元(手續費均為│2 、3 所示│
│  │      │花旗銀行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另名│              │                │5 元)。            │之物均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再電聯林秀芳,自稱│              │                │                    │。        │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協│              │                │                    │          │
│  │      │助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扣款云│              │                │                    │          │
│  │      │云,致林秀芳陷於錯誤,依該員指│              │                │                    │          │
│  │      │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地,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              │                │                    │          │
│  │      │至匯入帳戶。                  │              │                │                    │          │
├─┼───┼───────────────┼───────┼────────┼──────────┼─────┤
│2 │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①106 年5 月17│①5 萬8,123 元  │先後於106 年5 月17日│葉紘均犯三│
│  │曾雅雯│灣地區不詳地點,電聯曾雅雯,自│日晚間11點4 分│②4 萬1,989 元  │晚間11時12分、同日時│人以上共同│
│  │      │稱民視消費高手人員,向其佯稱:│②106 年5 月17│                │13分、同日時15分、同│詐欺取財罪│
│  │      │其購買時多訂12筆訂單,請其協助│日晚間11點8 分│                │日時16分,在桃園市中│,處有期徒│
│  │      │取消訂單,並會通知第一銀行協助├───────┼────────┤壢區中山路157 號之臺│刑壹年貳月│
│  │      │處理云云,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臺南市永康區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灣中小企業銀行,持如│。如附表二│
│  │      │再電聯曾雅雯,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民街90巷53號之│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編號1 、2 │
│  │      │人員向其佯稱:可協助其取消訂單│住宅          │5 號帳戶(戶名:│卡,分別提領3 萬元、│、4 所示之│
│  │      │云云,致曾雅雯陷於錯誤,依該員│              │邱昱馨)        │3 萬元、3 萬元、1 萬│物均沒收。│
│  │      │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地,以網│              │                │元。                │          │
│  │      │路轉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              │                │                    │          │
│  │      │入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之款項係被告之│沒收  │
│      │                                                    │      │犯罪所得                        │      │
├───┼──────────────────────────┼───┼────────────────┼───┤
│  2   │HTC 行動電話(含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96829│1支   │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
│      │7437號SIM 卡1 張)                                  │      │之物                            │      │
├───┼──────────────────────────┼───┼────────────────┼───┤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   │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細表                              │3張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款項所生之物,│不沒收│
│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無實益  │      │
├───┼──────────────────────────┼───┼────────────────┼───┤
│  6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